一、基本案情


2005年8月到2006年2月,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共签订了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由4幢小高层、10幢联排别墅和1幢3层综合用房组成。合同总价3823万元。工程于2007年9月全部竣工并通过合格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建筑公司同意由开发公司指定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单位审计为准。2007年8月到2007年11月建筑公司陆续将各工程结算书提交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于2008年8月委托南通某咨询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

  咨询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竣工图、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材料认价单、江苏省计价定额及有关计价文件规定等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核。并与建筑公司分别就计算工程量、定额套价、价格取定等进行了确认。对建筑公司提出的结算异议进行认真的分析、协商、调整。最终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审定总价3303.6655万元,扣除甲供材料款1400.1408万元,建筑公司结算应得工程款为1903.5247万元,建筑公司实际已领取工程款2018.018万元,建筑公司发现象结算应得工程款小于已领取工程款,并经内部核算工程还有材料款未付清,工程核算亏本已成定局,故对最终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不予签字确认。

二、诉讼请求与反诉请求

开发公司发现支付的工程款大于结算工程款114.4933万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建筑公司偿还超付工程款。

  而建筑公司在开发公司向法院起诉状后,也向法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称开发公司按合同价款3823万元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328.223万元。结算款应为4151.223万元,扣除甲供材料款1444.9331万元(建筑公司认为),实际应得款为2706.2899万元,扣除已领取2018.18万元,反诉请求判令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688.1099万元。

三、疑问焦点

1.为什么起诉状与反诉状的结算总价相差如此之大,达到802.6032万元?

开发公司诉讼请求依据为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结果,该审核结果经咨询公司审核人员同建筑公司预结算编制人员多次长时间核对,并在出具报告前要求建筑公司将结算审核中存在的问题提交开发公司与审核单位,审核单位、开发公司、建筑公司对存在问题进行协商、回函、解答,除少量争议外,基本达成共识。咨询公司的审核结果应当是客观、公正的,其审核结果也应是可信的。

  建筑公司为什么反诉请求出现如此大的差距的,原因为建设筑公司推翻结算方式,认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应按照固定合同价款加工程变更等引起调整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建筑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有理呢?我们从合同中分析如下:

  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表述为“金额(在写):陆佰零捌万元整(人民币,含甲供材规费,税费暂定价)”,此条可以看出合同价款应为暂定价;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中第23.2款第(1)点表述为“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正式合同价款于本合同签订后50天内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有关工程价款、结算、风险等按47条条款”。此条进一步证明施工合同本协议书合同价款为暂定价,需签订补充条款确定,事实上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没签订补充协议。

C、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4款明确约定(简述):工程结算采用计价规范、江苏省计价定额、相关补充定额、有关计价规定,采用南通市2005年第四造价信息、工程计价类别,工程量清单以图纸、经核准的设计修改、现场签证为准,其它计费含临时设施费1.2%、机械进退场及组装拆卸费、砼模板支架、脚手架按审定的方案,检验试验费按0.18%计算,规费计取,税金按下浮后的总价计价,此外不再计取其它费用,结算按合同订立时双方确认的取费内容、下浮率和材料价,市场风险、定额、取费标准及政策性变化,除变更外,工程费用不作调整。工程结算价以上述计算工程价款扣除甲方直接分包的其它专业类工程费用、甲供材料设备费用、甲方认质认价材料价格后下浮17%(4幢小高层下浮17%,联排别墅下浮13%,3层综合楼下浮13%)结算。

  从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4款约定可以看出,本款对工程结算作出详细的约定,约定的形式也为可调价格合同。

  D、建筑公司07年8月~07年11月编制的送审结算书,均按第47.4条款约定结算方式进行编制(即按实结算,按约定的下浮率下浮),所送审的结算书中没有一处提出合同价款是固定价款,结算仅对变更或签证进行调增减结算。

  通过以上分析,建筑公司进行反诉请求认为本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的依据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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