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 论文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中大量条款是以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难免对其理解产生争议,而根据199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保险法》(以下称为旧《保险法》)中确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则,在实务中又有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称为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做出了新的规定,同时我国《合同法》中也确定了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一般性规定。纵观新旧保险法,对比《保险法》和《合同法》,笔者希望从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解释规则进行梳理,解决在司法实务中解释保险合同不同条款时的法律适用难题。
 
   


一、我国保险合同条款解释规则之立法规定
199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款存在明显的缺陷,由于该条款并未区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且对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前提条件等都未做限制性规定,而是一概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导致在保险实务中,一旦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诉诸司法,保险相对人均可以该条款进行抗辩,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动辄适用第31条做出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裁决。这种适用上的“断章取义”造成了对保险相对人的过度倾斜保护,偏激的绝对化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大大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
2009年修订后的新《保险法》第30条修正了以上内容。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的修正有两个实质性进步,一是限制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即只适用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二是明确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并非当然适用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解释规则。该条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和适用价值,在重视保护保险相对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指导下,适度兼顾了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体现了法律制度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有助于实现矫正的公平,对于保持健康稳定的保险市场秩序有深远的意义。
我国《合同法》也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做了相应规定。《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规则,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表明合同订立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采用多种解释学方法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合同法》第41条确定了对合同格式条款的一般解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正好与新《保险法》第30条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不谋而合。作为保险法的上位法、一般法,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也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二、保险合同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与限制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构成保险合同的具体文本条款,具体配置着保险合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目前,我国保险合同大部分都是以格式条款为主,但是附加条款出现在保险合同中的情形也并不少见。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第20条也明确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常见方式有在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保险合同的书面协议,这些都可以视为非格式条款。笔者认为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首先对它们的性质进行界定,区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并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不同的限制。
(一)对于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是一般的合同条款,应当按照一般的解释法学原则,综合运用文意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者意图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客观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本来的内心实意,而不能拘泥于合同的文字表述。我国《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