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
第一、禁止不当得利说。该说认为,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并因此获得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无疑会使得被保险人基于同一标的的受损而得到双重利益。这显然与民法上禁止不当得利原则是相悖的。但是本人觉得,该学说缺乏说服力。所谓的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回到代位求偿权上来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获得的,而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明确赋予保险人的,是有法有据的。另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也没有因一方得利导致另一方受损。所以,禁止不当得利说还是有一定的不合理性的。
第二、防止第三人脱责说。该说认为,侵权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已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金而不再进行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这显然是违背侵权责任法的惩罚功能。则最好的办法就是赋予保险人在给予的赔偿金范围内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防止第三人逃脱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对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法律并没有强制其实施,而且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因第三人的偿付能力不足等原因放弃代位求偿权的也时有发生。所以,防止第三人脱责与代位求偿权在一定条件下并无联系。
第三、债权转移说。这一学说也是世界各国保险法所普遍承认的,认为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转移制度,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给予保险金后,将其对侵权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于保险人,保险人便成为新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请求权。与一般的债权转移不同的是,代位求偿权中的债权转移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无需当事人作出让与的意思表示,即当保险人给予保险金后就自动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而在一般的债权转移中,原债权新需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通知债务人。
其实,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来源、性质、构成要件等问题上来看,不难发现,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损失补偿原则。该原则体现了保险的宗旨,即确保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人的补偿可以获得经济保障,同时又要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从中牟利,从而保证保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
(一)发生冲突的原因
之所以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矛盾冲突的原因有:
第一、当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取得的保险金未能完全弥补自己的损失。在这一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当然会选择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保险人同样因为给付保险金而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此时对于第三人,他就背负着两个债务,如果他的财产能力不能同时满足这两个债务,那么他将会面临两个债务的先后清偿顺序问题。
第二、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保险金前与侵权第三人达成减轻其赔偿责任的协议,如甲在保险事故中遭受10万元的损失,但是在取得保险金之前擅自与侵权人乙达成协议,乙只需赔偿甲8万元的损失即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丙向甲给付了10万元的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甲的损失获得了完全补偿,但是对于乙仍然面临着两种请求权的冲突。
(二)产生冲突的情形
根据以上的分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冲突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不足额保险。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依照比例赔偿规则,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不言自明,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不能弥补被保险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是理所当然的,而对于保险标的的不足额部分的风险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这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最好的弥补其损失的办法就是向侵权第三人追讨赔偿,基于《侵权责任法》第2、第3条规定,第三人必须基于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他不能逃避的。另一方面,对于保险人来说,既然他已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给予保险金的义务,那么他当然自始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很明显,在上述的情形下,就会发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
第二、一般而言,在足额保险中不会出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冲突。但是也存有例外:被保险人受到的一部分损失没有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仅对投保的损失负给予保险金的义务,对其未投保部分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如甲对自己的仓库买了保险,在一起火灾中,仓库和在仓库里存放的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