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C2C模式下税收征管问题研究 2017毕业论文下载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这种有别于传统商务形式的新型商务方式也越来越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针对电子商务产生的税收征管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


从2007年全国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彤彤屋” 案到2011年武汉市国税局开出的国内首张个人网店税单,围绕电子商务征税产生的争议不断,而随着淘宝网等大型C2C网站的发展,C2C模式下的税收征管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一、C2C模式税收征管的必要性
  根据交易双方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网络销售分为三种形式:B2B(Business To Business)模式,指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B2C(Business To Consumer)模式,指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交易;C2C(Consumer To Consumer)模式,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

在C2C模式下,仅存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企业只是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而不实际上参与双方的交易活动,如淘宝网就是典型的C2C模式交易平台

这也使得C2C模式下的税收征管问题相较于至少有一方交易主体是企业的模式更为复杂

  从横向比较来看,B2B模式和B2C模式下的交易行为需要纳税已经毋庸置疑,也得到了法院判例的支持

1普通交易行为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需要纳税更是无疑问

如果C2C模式下的交易行为是特例,就意味着C2C模式下的纳税人与其他交易模式下的纳税人应当存在着足以使得法律区别对待的差异,否则就是有违税收平等和公平原则

而从负担能力来看,尤其是经济负担能力,C2C模式下的纳税人并没处于值得法律对其优待的地位

因为电子商务和传统形式的商务从本质上讲只是交易方式的不同而已,在经济效果上并无明显的差异

2电子商务之所以发展的这么迅速,很大原因是成本节省上的优势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在场所、人员和资金上的要求甚至更低

如果说个人同企业相比,经济负担能力还是有区别的话,C2C模式下的纳税人可以与同样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比较,而后者是要依法纳税的

从纵向比较来看,同传统的交易行为一样,C2C模式下的交易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也有差异

有年赚百万甚至更多的皇冠卖家,也有勉强糊口的小本经营

但这种纵向上的差异并不是导致C2C享有免税特权的理由,只是纳税起征点和等级税率等的划分等立法技术上的问题

  二、C2C模式税收征管的难点及其解决
  对一种经济行为是否需要征税,除了考虑必要性之外,还必须考虑可行性,否则会给立法和执法造成困扰

本文将结合C2C模式的特点,针对税收的要素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


  1、规范工商登记制度以解决纳税主体的不确定

  C2C模式下的交易主体不确定,直接的后果是纳税主体不确定

现行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的有一定的财产和资金及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能独立核算,并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自然人

3而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则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交易双方并不一定需要经过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更是无从谈起

这一点在B2B模式、B2C模式中还比较容易得到解决,因为企业的登记注册还有法可依

但是在C2C模式中,由于交易双方都是个人,是否需要经过工商登记并完成税务登记就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了

尽管国家已经在酝酿相关登记制度,但目前并无法律成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0年出台的第49号令《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规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

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国家工商总局在办法中明确的区分了法人和自然人卖家

法人在经营时被要求提供营业登记执照,也就意味着必须登记方可从事网络商品交易

而自然人则只是称“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这一缺乏“应当”等修饰的规定意味着目前法律只要求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实行实名制而不强制登记

这一点从淘宝网的开店流程仅对实名认证做了要求上得到了印证

纳税主体的这种不确定性使得向C2C模式下的交易行为人征税变得困难,结果是即使有法可依,也会无处执法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税籍登记入手在我国,税籍登记是与工商登记密切相关的现状是,大量的C2C模式的交易法律法规只要求实行实名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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