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证员的准入条件
《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由此可见,公证员的准入资格相当严苛且规范,对公证员的专业水平和人格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是大大提高了公证员的专业门槛,要求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专业人才中选拔
公证员的法律水平必须与法官、检察官、律师相同
二是必须具备实践操作经验,要求具备相关的职业经历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需要有综合的社会知识和工作经验,练就察言观色的火眼金睛和辨别真假的玲珑慧心,因此需具备一定的法律实践的经验积累
三是对公证员的人格素养提出了高要求
公证员要做到公正公平,就要对自己的人格有高要求,摒弃私心杂念,做到正派公道,然后中立公正的社会形象才有信服力
如此严格的公证员准入条件,是保障公证员队伍整体素质的前提,是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的高度负责,为公证行业长期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二、公证员的待遇和法律保障
《公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得出辞职、申诉和控诉;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在公证处,大多数公证员从获得其公证员资格起,就兢兢业业在这个岗位上为社会和人民服务一辈子
公证员本身的权利和待遇,其相关的法律保障都需要给予关注
《公证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公证员的权利,对其漫长的执业生涯进了保障,主要体现为:
一是保障了其基本的劳动权益
公证员和一般公民一样,在其从事的公证服务中有权获得报酬,享受到保险和福利待遇
现在很多公证员已摆脱了公务员的“金饭碗”,转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合伙企业,保证其正当的获得报酬权,是最基本的前提也是公证事业的基础
但是“有权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这一规定还显得较为笼统,现在在公证行业存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两种性质的公证员身份,行政编制的公证员其退休后的养老待遇是国家财政核拔,而事业编制的公证员退休后拿的是社会养老保险金,二者之间差距很大
事实上很多事业编的公证员是由行政编制转制过来
很多人的执业生涯中前半部分是公务员,后半部分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统筹养老保险,退休后养老金大幅降低
很多公证员心理上出现困惑
对于这种执业生涯界于两种身份之间的公证员,笔者认为其离退休待遇应该分段计算,前段时间的养老金按比例由国家财政拨款,后段时间的养老金则按照社保统筹计算,按两个时间段的比例进行累计叠加,才能实现相对公平和公正
二是保证公证员执业的稳定性
《公证法》规定,公证员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对比《公务员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务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二者之间有很大的相似性
公务员之所以被称为“金饭碗”,原因不仅在于其工资待遇由国家财政核拨,还在于其稳定性
而稳定性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由此可见,如果公证员的稳定性是与公务员一致
这样规定,有力保证公证员执业过程中的人格独立性,不办人情证,不受外在因素影响和干预,有利于其发挥自身法律水平和主观认知最大程度上确保每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规定了救济权利,即公证员有辞职、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对于其认为不公的处分和待遇,其有权根据公证法向公证协会或者上级司政主管部门得出申诉,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在有保障、有救济的权利下,公证员才能保障其公正公平的社会形象
三是公证法对公证机构定位不明导致公证员职业性质不清
1982年颁布实施的《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将公证机构定性为国家行政机关,公证员也就成为了吃“皇粮”的国家干部
但在我国公证制度二十多年的发展进程中,形成了行政、事业、合作制体制的公证机构并存的现状,也正是这种对于公证机构性质的不明确性导致了无法对公证员职业进行准确定位
2006年颁布实施的《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这一规定对公证处本身的性质是属于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