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共设十二章136条,与旧破产法共六章43条相比,无论从法条章节上,还是从内容方面,都比旧法有了显著的进步
特别在第三章,着重阐述了管理人制度,这在旧破产法中是没有的,在其他相关企业破产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也鲜为人见,这是立法上的创新
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新破产法中占有何其重要地位,文将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设立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内在要求 自旧破产法制定以来,我国的企业经营模式开始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国际经济体制模式慎势运行,当时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效推进,旧的破产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需要
在此背景下,历史的变革推动着立法的发展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就各类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所出现的矛盾、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尤其是2002年7月1 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创设了立法的思路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程序中一个重要环节,管理人始终参与企业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其它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1]
因此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着及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存在很多学说,概括起来,国外的理论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
其次是“职务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系带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该理论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我国学者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是各抒己见,主要论点有:一为“特殊机构说”,其根据是旧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组系接管破产企业并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
二为“清算法人机关说”,认为企业宣告破产后,可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机关[2]
三是“双重地位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兼有“清算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
四是“破产财团代表说”,即上述国外第三种学说的移植,其理论基础是虚拟财团人格化[3]
纵观国内外各种学说,学说之间存在差异并不完全是对与错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各国的具体国情、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以及法律体系、法学界人士对法律理解的歧异
由此,笔者认为:1、破产法律制度关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地位
应该说,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存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合理受偿
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是这一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2、破产法律制度关于“及时了解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专业化地位,破产事务往往异常繁杂而且还涉及很多专业化问题,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专业化
否则,破产运作程序效率就无从谈起,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取向就自然难以实现
3、破产法律制度关于“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性地位
三、破产管理人应具有的职能 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如何很好的管理并清算债务人的财产是其首要职能
在这个大前提下,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具体应该履行以下几项主要职能: 1、对于债务人所持有的关于其财产的一切文书、簿册进行有效的清理、交接及移转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显示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财产实际的占有,当破产程序一旦进入实际运作时,破产管理人就应对债务人的一切权利进行接管及衔接
2、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当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事业后“如果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可以允许债务人继续经营或由破产管理人亲自经营,而对于债务人自己经营的,破产管理人负有监督责任”这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