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公司资本制度比较 2017毕业论文下载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明晰财产关系


产权在公司中的重要表现就是公司资本制度我国新公司法的出台,实现了公司资本制度由计划向市场的变革

这种变革迎合了有效的组织及有效的产权对经济发展具有无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的经济思潮

但由于缺乏成功的经验,缺乏值得借鉴的经济体,所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仍旧留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在某些方面仍有不平等待遇,这种状况难以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台湾地区于1980年5月颁布了修正后的“公司法”,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较为详尽和市场化

本文拟就有限公司的出资制度、资本的转投资等问题对大陆和台湾地区公司资本制度作一比较研究

期望能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借鉴
一、比较两岸公司资本制度的异同
  (1)出资形式

台湾对公司设立依据其种类不同,而出资方式也各不相同:第一,在无限公司股东得以信用、劳务或其他权利(例如债权)为出资;第二,有限公司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信用或劳务出资;(3)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抵缴出资外,其他股东之出资,一律以现金缴纳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未做规定

  大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与台湾相关规定基本相同

股东(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新修订的《公司法》删除了对知识产权出资不得超过20%的限制,但对于信用、劳务或债券能否作为出资的问题没有做出规定

对于非货币财产或者权利能否作为出资,《公司法》规定了2个条件:第一,可用货币估价;第二,能依法转让

同时满足2个条件时,可以作为出资

大陆公司法中规定的企业类型与台湾地区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相对应的公司类型是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对出资形式的要求与台湾公司法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要求基本相同

  对于劳务和信用能否作为出资,取决于法律对此的态度,也取决于社会信用状况

在社会信用状况和法制水平尚且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如果能明确规定可以劳务何信用出资的话,可能造成非所有者对所有者的一种新的剥夺而产生很多弊端①


  (2)最低出资额

台湾地区“公司法”将公司分为四种: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因属人合公司,所以并无法定的最低资本额

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审查,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并且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额达一定数额以上者,其股票须公开发行,该项数额,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最低出资额制度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相互区别的另一重要标志

以美国标准上市公司法作为代表的授权资本制,在公司成立的最低出资额没有要求;而大陆和台湾地区对于最低出资额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均规定了一定数额的对地资本要求

大陆公司法规定了最低的资本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公司法授权“中央主管机关”(经济部)进行规定经济部于2002年5月发布《公司登记各业别最低资本额标准》

公司登记有最低资本额之限制,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25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50万元(经济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经(九○)商字第○九○○二二五三四九○号公告)


  大陆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和台湾的灵活性规定不同,大陆公司法对两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都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

从法理角度分析,两岸公司法关于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均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的范畴

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实质意义,在于确定市场注入标准,即投资者能否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从而成为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程序条件之一

它不能承载债权人保护的功能,更不能作为保护债权人的一项措施,否则将对公司资本构架产生不利的影响②

市场准入无疑限制了部分人参与公司运作,但仍可选择其他一切形式来实现自己的事业,在达到一定条件后转为公司形式

市场准入限制有效地防止了滥设公司的现象和虚假公司的泛滥

尤其在信用评级和信用担保制度尚不健全的条件下,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还可以减少信息成本,起到一定的信用彰显作用③

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大陆公司法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维护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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