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责任的界定
证明责任主要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术语,最早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探析的当属李浩教授,在其第一次在国内公开发表的论文中他认为,举证责任的解释是从行为和结果两方面来认定的,举证责任两个方面的意义既包括行为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上的举证责任,行为上的举证责任指的就是一方当事人若提出自己的主张就应当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即是在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若坚持此事实,此人就应该承担法律上的不利诉讼后果,或者是承担诉讼费用,或是实体主张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
而对于李浩教授的举证责任“双重含义说”的观点,不少学者对此持赞成的态度,比如有的学者更细化了这一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论,他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主观举证和客观举证两个方面,在这项具体的诉讼活动中,既能有证据的提供,又存在着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的法律后果的风险,以上两种说法只是理论化的诠释了举证责任的概念问题,但在纷繁复杂的实务活动中,举证责任在诉讼地位的作用及骑在诉讼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上述两位学者并未作出明确的阐明
关于此点,张卫平教授认为“在诉讼中,法官必然要问,本案诉讼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的,因没有证据加以支持而败诉
若法院有义务查清案件事实,但没有查清时,必然要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形下出现的不利后果的承担就是一种客观举证责任
”1因而,总结上述三位学者的观点来看,客观举证责任的根本就在于在双方当事人都提交证据或者未能提交证据时,且法院又未能查清争议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诉讼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二)、理论和实务中保险欺诈的证明责任及其弊端
(1).我国《保险法》界定的保险欺诈中的证明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等有关的证明材料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2且在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界定证明责任的规定则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此,无论是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或是特别法的《保险法》,在出现诉讼纠纷和保险欺诈结果认定的基础上,通常都将保险欺诈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保险人,即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其“保险欺诈存在”的事实主张,法院就不支持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此也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对此我们可以看出这种绝对的责任分配的端倪
理论上在保险欺诈发生时证明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这使得保险人单反面解除合同的自由性得以限制,同时也从侧面展现出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法律制度对此作出的较为有深远意义的规定
(2).实务活动中保险欺诈行为证明责任的分配
与单纯理论中保险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相比,实务活动中,这种理论规则并非在任何真空条件都可以适用,也就是说,此规则的适用是附加一定的条件的,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法官会以具体的判决来否定此项理论规则,也就是说,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欺诈的证明责任,相应的,由被保险人承担证明事件意外性的责任
如早期的胡某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案,3此案发生在2007年,胡某于同年4月份和6月份分别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50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其本人,同年9月10日,胡某在猎场打猎期间其左手拇指被自己的猎枪击断,其自称其是在上厕所时将枪抱于怀中枪口向上,站起时因为脚滑用左手拄了一下枪而导致其走火,为此,胡某向保险公司请求意外伤害保险金赔付,但保险公司委托相关机构调查发现,胡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半年内向其他保险公司也投保了大量的相同险种,且保险金额高达176万元,且在对猎枪的性能进行检测的过程中发现猎枪结构完好,正常情况下,不扣动扳机,不会走火,因此,保险公司拒赔
为此,胡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胡某主张的其意外事故证据不足不予赔付保险金,经法院审理后,法院认为,胡某在保险期间用猎枪致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其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这是一起意外事故,但其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是一起意外,因而,其请求保险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