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一个重要制度,是从英美法引进的一个概念。它构建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这一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向保险人转移其对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弥补自己的损失。第三人不能逃脱其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特殊的权利,既可以使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后能尽快得到补偿,又可避免其获得不当得利的可能,是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律领域中的具体反映。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活动日益频繁和复杂,由保险代位权引发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我国《保险法》第60条至63条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享有代位权,第46条却对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做出了笼统限制,排除了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各种不同的案例,也有不用的审判结果。归根结底是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对司法实务缺乏明确的指导和规制,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扰。讨论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权,对代位权实践实有裨益。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论
(一)我国对代位求偿权的界定
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是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明确规定和实务准则。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作用
1.保护投保人利益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可以实质地降低保险人给付之总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降低,实即减轻社会上广大投保人之负担。另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能够增加保险人的财产,提高其清偿能力,从而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赔偿。因此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意味着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概率的增加,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2.避免第三人拖责
这是从社会公平原则的法理依据出发。如果被保险人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的话,按照损害补偿原则他就不可以再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则第三人会因保险人的赔偿而免除其本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法律不允许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就造成被保险人有权利不能行使,而保险人想行使则没有权利,从而使第三人得以免除责任。相反,因为保险代为求偿权的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在受偿范围内转移给保险人,从而避免了第三人脱责,维护了社会公平。
3.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基于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法的损害赔请求权。根据损害补偿原则,保险人仅能因事故而得到“补偿”,而不是双重受偿,从而获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有效防止了被保险人因行使双倍请求权而获得不当得利,体现了损害补偿原则,避免引发道德风险。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可能性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障范围的不同可将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下面从以上三种保险分别研究代位求偿权在其中的适用性。
(一)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可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它的赔付金额是事先确定的,具有储蓄和保障生活水平的目的,而不具有补偿性质。对于死亡保险而言,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受益人和利害关系人不一样的情况下,由于受益人没有诉讼理由,保险人无法取代他的地位行使代位求偿权。反之,若包括受益人,受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给付目的不同,无需考虑受益人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而生死两合保险的理由也是一样的。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适用于人寿保险是各国一致的看法。
(二)健康保险
健康保险在实践中争论最多的是医疗保险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医疗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花费的医疗费用,它属于人的财产范畴。因此,从其补偿性质的角度看,医疗保险与财产保险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保护的都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法益。因此,世界各国越来越倾向于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医疗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人身伤害必须是意外事故造成的。其保险事由系意外事故所致体伤或者死亡,该事故可能由其他应该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所致,涉及到第三人。因此,意外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