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数卖现象浅析 2017毕业论文下载

一、一股数卖的常见情形
按股权转让依据的不同,股权转让可分为法定转让和约定转让,这里我们只讨论约定转让


约定转让情况下的一股数卖,一般是指股东与他人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又与其他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

受让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股东以外的人

(一)受让人都是股东或都是股东以外的人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涉及到对数个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标的物所有权最重归属的确定,以及签订买卖合同而未受让股权的受让人,能否行使债权进行违约追偿

这同时还涉及到理论上是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还是物权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认为,几个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先取得标的物占有或者先办理登记手续的买售人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物权主义变动模式认为在债权合同之外,应当有专门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合同

我国大多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二)受让人中一方是股东,其他方是股东以外的人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这意味着股权应当优先转让给股东

同时,这一规定决定着在一股数卖情形中,股东以外受让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如果将这一规定视为禁止性规定,那么股东以外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便为无效,如果视为限制性规定,则股东以外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便为效力待定合同

也有学者主张,股东以外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可能为有效合同,例如,合同签订后进行了股权登记,在1、2年内,其他股东都未提出异议,而在过后提出异议,表明在最初的1、2年内其已同意向股东外第三人进行股权转让

二、对一股两卖的法律分析
(一)对股权性质的界定
讨论股权转让行为,需要先对股权的性质进行界定,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新旧《公司法》对股权的性质都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我国法学界对股权的性质解说也比较多,没有通说,大体上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独立权说、新型民事权利说等等


笔者比较倾向于新型民事权利说这一观点

股权是基于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从公司法人处获得的一种权利,它同时具有多种权利的属性,基于合同有债权属性,但又不同于债权;股权内容不只限于请求权,还有控制权的内容,其范围比债权要大,股权还具有所有权的财产收益属性,所以把股权强行纳入某一权利类型进行解释,并不是明智之举

这样一个新型民事权利,其产生效力,需要两个行为,一个是签订合同的债权行为,另外一个行为则是在股东名册进行登记,使股权生效的权利变动行为

(二)股权转让中的债权行为
因为一股数卖是牵涉多个股权转让合同的案件,所以有必要对当中的债权行为进行一下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后,即成立生效,形成债权

至于当有一方受让人是其他股东时,所涉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对抗的问题,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只是能够影响后续的股权成立,并不影响合同签订时成立的债权

对于受让方都是非股东的一股数卖,可以借鉴一房数卖中的物权和债权相分离的处理模式,即虽然有一方受让人基于物权登记效应取得房屋产权,但另一方受让人享有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可以基于债权请求违约赔偿

新《公司法》第三章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这样一个因素的存在,使得司法实务中要考虑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就通过登记取得股权的情形是否合法,这取决于是将《公司法》第三章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视为禁止性规定,还是视为限制性规定

股权是一种财产收益,其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之一,只有在流通中才能体现其最大价值,通过股权的转让,可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不能简单的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因为卖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就否认股权合同的效力

(三)股权转让中的权利变动行为
股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因为有限责任公司除资合性质外,还有较强的人和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往往规模较小,人数在50人以下,股东联系较为紧密,公司成立依赖于相互间的信任,基于这一点,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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