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性商业行为经常以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在合同中出现,虽然合同是双方意思的体现,但是通常情况下,自身有优势的技术供给方给技术受让方提出不合理不公平的要求,限制其与自己竞争
因此有必要以反垄断法、以公权力来规制限制性商业行为,使市场竞争有序进行,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统一
反垄断法又被称为“经济宪法”
中国的《反垄断法》历经13年的论证和修改,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它的实施标志着中国反垄断进程的开始
《反垄断法》考量中国的法律文化和市场经济的现实状况,贴合中国实际
2010年12月,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若干规章作为《反垄断法》的配套规章,加强《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细化相关规定,界定标准更加明晰
外国利用反垄断法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已经有了很多的经验,因此有必要与中国反垄断法的模式进行比较研究
一、以反垄断法规制限制性商业行为这种方式的特点
反垄断法规制方法采取以实际效果作为判定行为违法与否的标准和原则,这就和一般违法和一般侵权违法的行为判定不同
该方法通过分析市场结构性因素,例如分析市场支配力量、该产品所占有的相关市场份额以及产品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度等来进行判断
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的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同
二、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模式
1、以司法为主导结合行政的执法模式
美国是该种执法模式的典型,在其反垄断法执法体系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既配合又相互制约
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是执法主体
反托拉斯局是隶属于司法部的一个独立机构,作为起诉机关,美国很多重大的垄断案件都是由司法部作为主体进行诉讼的
该模式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其下设竞争局、消费者保护局和经济局,利用有力的行政执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调查权、处罚权),拥有准立法权,可以制定贸易规则,拥有准司法权,可以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独立的审理和判决反托拉斯案件
2、以专业行政执法机构为主导的执法模式
我国和欧盟是这种行政执法机构为主导的模式的典型
我国反垄断设置专业的行政执法机构,符合我国现实情况
我国行政权力强大、通道畅通,并且以国家力量为后盾,可以以高效的方式调查取证并进行政策干预,也可以集中各领域专业力量来分析情况和现有政策,利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
我国的机构设置是设立专门机构,由反垄断委员会与隶属于国务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组成的双层执法结构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指导商务部下设的反垄断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设的价格监督检查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三个执行机关工作,进行具体的执法过程,反垄断委员会不处理具体案件,不是执法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简单来说有以下几点:制定政策法规来规制竞争相关领域,对具体案件中当前市场的竞争情况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编撰反垄断指南来指导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协调各个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反垄断执法活动
协调机构可以高效协调各个部门,实现统筹规划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1但不可避免的是各个行政机构的只能有交叉的部分,比如涉及价格垄断的情况通常还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审查,如何划定调整领域还需要根据实践逐步完善
三、分析模式和原则
1、美国使用的原则
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是由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总结出带有通用性的指导原则和规则,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是“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
“合理原则”(ruleofreason)指某种商业行为如果没有在法律上或者商业上超过合理的限度,对于美国市场上的竞争不会起到削弱或限制的作用,那么即使有一定程度的限制竞争自由,也不认为是违反反托拉斯法,而在对一行为进行认定时适用本原则,需要具体分析该商业行为
“本身违法”原则(ruleofperseillegal),指的是某种商业行为反竞争的特点十分明显,只要是此类行为一律认定为非法,不需要对该类商业行为的具体情况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论证
常见的“本身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对固定价格、搭售其他产品、联合抵制、维持某个特定的价格等
这就简化了对这一类案件的审理程序,能尽快对那些影响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2、日本的考量因素和分析步骤
2007年日本颁布《知识产权利用的反垄断法指南》第2章规定,对于和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性行为可以遵循以下的方法:2
第一,要将运用知识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