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快递合同“霸王条款”的规制——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核心 论文下载

所谓快递合同,一般而言是指消费者能够在日常生活中所接触到的各公司的快递详情单,其中快递详情单的正面是收件人与寄件人的姓名以及地址信息,而快递详情单的背面所列的就是快递服务协议。一份完整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大致可分为快递服务组织的责任及承诺、被承运物品知情权、留置权、免责条款、赔偿限额、理赔条款等部分,基本涵盖了快递期间涉及的各类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但恰恰是这样一份看似全面详尽的合同却存在着极大问题,快递公司对于快递合同的实质性主导权、话语权致使合同面临法律事实不公、法律关系不清及法律适用不当的风险。[①]
  一、快递合同“霸王条款”评析
  所谓快递合同霸王条款,主要是指快递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排除或者限制寄件人权利、减轻或者免除快递经营者责任、加重寄件人责任等对寄件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笔者通过对国内比较有影响力的二家快递公司(分别是圆通速递、申通快递)所提供的快递详情单进行梳理和比较,并着重从快递责任条款和理赔条款两个方面进行的比较和分析。
  (一)关于快递责任条款
  1.快递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
  快递公司规定快递合同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揽件人员并签字或盖章后成立,签字或盖章就意味着接受其制定的各项条款。快递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依据《合同法》第39


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在实践中,快递服务组织揽件人员很少履行这一义务,而仅仅是将快递详情单交给寄件人填写,期间并不会对合同里的免责条款作出特别的提醒和说明,而大部分的寄件人也无暇去仔细阅读快递详情单背后的服务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寄件人因没有阅读免责条款,而签下了合同,将可能面临不对等的损失风险和成本负担。
  2.快递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
  圆通快递免责情形: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项下有关义务的,受影响的一方在不可抗力影响的范围和限度内免予承担责任。申通快递免责情形:承运人因不可抗力,如战争、暴乱、恶劣天气、航班延误、坠机、火灾、水灾等自然或人为的严重灾害及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各种情况,或由于托运人的原因所造成的物品运送延误、遗失、毁灭或没收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二家快递公司在条款中都提到了不可抗力,关于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

条界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快递公司却利用绝对的话语权与所谓最终解释权单方面曲解“不可抗力”概念、扩大“不可抗力”免责范围的行为,特别是申通快递的免责情形中提到的“以及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各种情况”使快递服务组织在最大的限度内享有了免责的权利。这明显是利用格式合同提供方处于主导地位的优势刻意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这一做法是极度不合理的,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3.快递合同中关于延时的责任归属
  二家快递的快递服务合同对于延时,都是这样规定的:快递公司对快递货物延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十分霸道无礼的。首先,从其字面意思来理解,快递就是快递服务组织通过铁路,公路和空运等交通工具,对客户货物进行快速投递,送货上门,使人们在交易和生活上大大提升了效率,省去很多不便。那么消费者对快递服务就有一个最基本的要求,那就是快速、便捷。而快递服务组织如果连对快递的延时都可以免责,显然就违背了其本身追求的价值。其次,就合同条款本身而言,这样的规定明显减免了快递公司自己的主要责任,排除了寄件人的主要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再次,就快递延期事实而言,快递公司应该构成了实际违约,理应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快递服务》标准附录明确规定快递延误可以作为索赔因素并规定了赔偿原则。快递服务组织将快递依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快速、安全的送达收件人是快递服务组织依约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寄件人的权利。因此,快递延期不赔条款无论从法理、法律以及行业规范都没有依据,实属霸王条款。
  (二)关于理赔条款
  二家快递公司的快递合同中关于理赔条款规定:圆通快递理赔条款: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物品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元/票、文件类赔偿限额为100元/票(如有约定的,快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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