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规范是一种重要的保障手段,其规范性、稳定性,更重要的是强制性,是任何保障措施都无可比拟的,它因此而成为我国保障地理信息共享的最不可或缺的,也是最强有力的保障力量。
一、地理信息共享法的含义、基本原则和管理制度
地理信息共享法是指国家为调整人们在地理信息共享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三方面含义:一是地理信息共享法体现了法的一般本质。同其他法一样,地理信息共享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国家的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我国唯有法律这种行为规范具有国家强制力,违背法律规定,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二是地理信息共享法也具有特殊的本质特征。与其他法不同在于,地理信息共享法是专门以地理信息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要把地理信息社会关系中人们的行为限制在符合国家和社会需要的范围内,以保证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并保护生产力的发展,就必须按照地理信息本身的固有特征,即通过反映地理信息的本来面目来实施调整。三是地理信息共享法是各种地理信息法律规范的总称。地理信息共享法不仅包括相关的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发布的法律、法规,而且也包括相关的地理信息的标准规范。[1]
地理信息共享法的基本原则:地理信息同物质材料一样都是国家重要的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地理信息与物质材料资源的性质不同,因而国家对其保护的原则也有所不同。主要是:一是遵循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地理信息是国家建设决策的依据,如果信息不能反映客观实际,那么再即使、完整的信息也没有意义。二是鼓励地理信息公开共享原则。三是对地理信息实行商品经济运作的原则,即:坚持等价交换、优质优价的市场经济原则;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政府对地理信息市场的宏观调控必须法律化的原则等。四是作为基础性、公益性的地理信息应贯彻为全社会服务的原则:即基础性、公益信息地理信息应实现无偿共享的原则。五是保护与促进地理信息技术及其设施的原则,即保护与促进地理信息技术的发展;加速地理信息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原则。地理信息技术设施的建设应贯彻统筹规划、国家主导、联合建设的原则。
地理信息共享管理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信息登记制度、地理信息许可制度、地理信息评估制度、资质管理及其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地理信息的基金制度、地理信息的契约制度、地理信息有偿共享与无偿共享相结合的使用制度等。
二、国内外地理信息共享立法的现状 1.与地理信息共享法密切相关的若干国际条约
为了加快和协调各国对外层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联合国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就开始着手研究、拟定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法律规则,为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奠定了一系列法律基础。主要有《联合国关于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制定的五项一般多边条约》等。这些条约确立了联合国关于外层空间活动的许多重要的管理制度,如:登记制度、营救宇航员制度损害赔偿制度、对外层空间信息资源共享的制度,这些制度,尤其是外层空间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对我国制定地理信息共享法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例如:它明确规定:鼓励各国设立和操作数据收集和存储站以及处理和解释设施。参加遥感活动并确定其拥有的资料能防止有害于地球自然环境的任何现象的国家应将此类资料提供给有关国家。参加遥感活动并确定其拥有的处理过的数据和分析过的资料对受到自然灾害侵袭或可能受到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侵袭的国家也许有助益的国家,应尽快将这种数据和资料交给有关国家。有关被遥感遥测国管辖下的原始数据和处理过的数据一经制定,该国即得在不受歧视的基础上依照合理费用条件取得这些数据。
自19世纪国家之间就签定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国际注册商标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华盛顿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尼伯尔公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加诺协定》《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卫星公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这些公约对有关知识产权确立了法律保障,例如: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强制许可原则、独立性原则、临时性保护原则等。尤其《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与有关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明确规范了:一是对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保护,即“无论以源代码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