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外国公司制度 2017毕业论文下载

依据1946年《公司法》的解释,外国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外国法律或经外国政府特许组织登记、并经中国政府认许在中国境内营业的公司,也即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所以外国人投资或认股的中国公司,即中外合作企业,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一、1946年《公司法》颁布前外国公司在我国情况
自鸦片战争后,外国公司进入中国境内营业,受到不平等条约和治外法权的庇护,外国公司从未向中国申请登记,同时中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外国公司的必要,“外国商民之居留我国者类皆享有领事裁判权而不服从中国之法律,故外国公司在中国经营事业鲜愿依中国法律请求认许者,而我国亦复无制定此项法律之必要

[1]
 1929年的《公司法》仍然没有外国公司的规定

随后各国商会讨论外商公司注册问题,并呈请各国使馆,致电各国政府

“自日三井洋行因讼案而发生之外商公司注册问题,已引起各国侨商之注意,连日旅沪英美日各国商会均接会员纷纷提案,讨论此事,和明商会等因此事关系重大,已允征集各国上海意见,定期召集联席会议,详细讨论,一方由各该国领事呈请使馆,致电各该国政府

”[2]
随后根据孔祥熙就外国公司在中国注册问题的提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以下简称“中政会”)展开讨论

中政会认为,“外商在我国设立不问本店支店均应依照我国法规呈请注册方取得法人资格……兹拟采用相互认可之原则对于外国公司注册准驳应以对方国家允否我国公司在彼国注册为先决条件”

[3]然后致国民政府,要求国民政府按照中政会决议办理

1930年7月2日,国民政府又发出训令,令行政院转饬工商、外交、财政三部及立法院遵照中央政治会议第二百三十四条会议决议办理

[4]
各省政府接到中央政府的通告后,也按照该原则予以办理

1930年7月28日,江苏省政府训令建设厅对外国公司注册采用上述原则办理

1930年10月20日,外交部转饬各国驻华使领馆,要求外国公司应依法向中国政府注册登记,否则发生诉讼案件,中国法院概不受理

作为与1929年《公司法》配套的《公司登记规则》1931年6月公布

其中仅有第43条对外国公司注册问题进行了规定:本店不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第一支店时,其呈请书内所列事项,应由所在地该国领事证明,并附具公司章程,惟添设第二支点时,不在此限

二、1946年《公司法》中关于外国公司的主要内容
抗战胜利后,外国在中国不平等条件废除,许多国家取消了在我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外国公司自然也要受到中国法律约束,这为外国公司纳入中国公司立法提供政治环境

根据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要求,抗战后要在不违背节制资本的原则下,尽量鼓励民营资本,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吸收外资进入我国,以建设国家

所以对外国公司进行立法,也是吸引外资建设国家的需要

“参考外国公司法设外国公司之规定,依据国际间平等互惠之原则,于不损主权之范围内,予外国公司最高限度之便利,俾其投资生产,助我建设,有相当之自由与保障

”[5]从1945年5月国防最高委员会通过的《修正公司法原则》看,该原则共计29条,其中外国公司部分有15条之多,占整个修正原则的一半以上,足见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此问题的重视

虽然经过很长时间的争论,但大部分内容仍然体现在其后正式颁布的《公司法》条文里

外国公司部分位于公司法第八章,从第291条到第305条,共计15个条文,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一)外国公司的设立
(1)外国公司认许条件
第一,外国公司登记名称应标明种类及国籍,外国公司应标明国籍与种类,以示与中国公司有别,使一般人一看便知其国籍

在《经济部公报》中显示,外国公司不仅标明其国籍,而且其重要代理人也标有国籍及住址

第二,外国公司在我国申请登记,前提是要在本国登记

外国公司声请在我国认许,首先在本国设立登记,否则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或设立分公司

第三,申请认许的否定性条件,包括设立的目的或业务违反中华民国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等情形

(2)外国公司认许程序
外国公司声请认许时应报明事项,这包括公司名称、种类及其国籍,公司所营事业及在中国境内所营事业,股本总额及种类、每股金额及已缴金额,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在本国设立登记年月日,董事及其他公司负责人姓名、国籍、住址,在中国境内指定诉讼及非讼代理人姓名、国际、住址

(3)外国公司呈请认许时应加具各项文件
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国登记证件副本或影本,在其本国依特许而成立者,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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