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未遂之研究 —以《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为视角 2017毕业论文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修正案(八)》虽将“入户盗窃”入刑,但是并未规定为“入户盗窃罪”,而是将该行为作为盗窃罪的行为种类之一,其仍然须具备盗窃罪的基本形式,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其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其一、侵犯的客体或者法益是他人的财产,同时兼有影响他人生活安宁乃至人身权利的威胁,但总体上是侧重于财产权利的保护

其二、行为手段系非法入户,继而窃取他人财物,表现为秘密性和非强制性

其三、主观上除故意外,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但“入户盗窃”类型的盗窃罪与普通盗窃罪在行为方式有着显著地区别:其一、其目的虽是盗窃他人财物,但行为方式是一个对行为结果即无犯罪数额要求的时空关系自然发展的一个过程,即从空间上看,行为人必须实施一个从户外进入户内的行为;从时间上看,行为人必须在空间转换后实施一个盗窃行为

其二、侵犯的法益不尽相同,普通盗窃行为侵犯的法益一般是他人的财产权,而入户盗窃行为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同时构成了对户内人员的人身权利构成极大地威胁

正如立法工作人员所言入户盗窃等行为,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往往由于犯罪分子一次作案案值达不到定罪标准无法对其定罪处罚,只能作治安处罚,打击力度不够,难以形成有效震慑……导致犯罪分子有恃无恐,屡打不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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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面临一个现实的问题,即行为人具有入户盗窃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入户,但尚未窃取到财物被当场抓获,该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未遂?
  二、犯罪未遂形态理论之阐述
  鉴于“入户盗窃”入刑,理论上将盗窃罪由结果犯延伸至行为犯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但是行为犯并不是一经着手即告终了,而是需要一定的时间,也应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要积极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实施了行为为标准

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归纳行为犯的侵害结果较结果犯要笼统得多,但这并不是说不顾及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和威胁,而是意味着通过行为的进程认定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

既然如此,即应当肯定行为犯存在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犯罪未遂是在行为人着手后,犯罪行为完成之前的整个犯罪实行行为的过程中出现了与行为人内心意愿相违背的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导致行为人无法将实行行为继续下去,进而导致实行行为中断的情形

其成立须具备四个要件,其一主观要件,即既遂的主观故意,这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

其二前提条件,即着手实行犯罪,这是区别于预备犯的主要特征

其三形态要件,即未得逞,没有达到既遂状态,这是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标志

其四实质要件,即没有达到既遂状态是行为人的非自愿性,这是区别于犯罪中止的关键

现根据犯罪未遂的理论,试述“入户盗窃”类型的盗窃罪未遂形态鉴于篇幅等原因,本文对其主观要件即不再赘述

  三、“入户盗窃”之着手
  从形式上说,实行的着手,是指实行行为的开始

如何认定“着手”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

客观说主张从客观事实出发确定着手实行犯罪的含义,认为是否属于着手实行犯罪,不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而应以客观行为为依据

此说为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具体又区分为形式的客观说与实质的客观说

目前,实质的客观说是日本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主观说则认为应注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以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意思为依据,来确定着手实行犯罪,此说为近代刑法理论所主张

该学说站在犯罪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表现这个立场上,认为判断着手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入手

该学说在德国较为通行,近年来在法国也受到实务界的普遍认可,出现了不少以主观说为理论基础的判例

折中说又称主观的客观说,其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具有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意义,两个方面是互相印证的,即客观的着手实行犯罪要能证实主观故意的确定性和遂行性,主观的犯意要得到客观着手犯罪行为的证实

  笔者认为,鉴于“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和一部分,又由于实行行为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实行行为大致分为单一的实行行为和双重的实行行为

就双重的实行行为而言,其要求的是在外部表现为前后相接、在内部表现为手段和目的相关联的两个实行行为,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即组成完整的实行行为

此类犯罪的“着手”,着重要解决的是应依那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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