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概述
随着国际经济快速发展,国际商事仲裁在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越来越受到更多地关注
国际或区域性立法以及国际公约的制定均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正走向统一化和规范化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的主持下于纽约订立,由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1959年6月生效,简称《纽约公约》
我国1986年参加该公约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各国国内法、国际公约、与外国缔结的两国间司法协助条约以及互惠原则等等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国际公约及各国的国内法通常都是以列举拒绝承认与执行情形的方式予以规定
除各国在国内法中作出的规定之外,《纽约公约》对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作出了一致的规定,使之形成国际统一规范
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
《纽约公约》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具有公约规定的排除情形时,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国家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需要由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并证实的情形;二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而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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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需要被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的情形
1.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者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上述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因为国际商事仲裁以争议双方自愿提交仲裁为基础,仲裁庭的管辖权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合意订立的仲裁协议
如果双方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或者没有有效地订立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就没有受理争议的法律依据
而订立仲裁协议以双方当事人具备行为能力为前提
所以各国在制定国内法和缔结国际条约时,都很关注有关仲裁庭行使管辖权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有效存在
2.仲裁违反正当程序
《纽约公约》第5条第1、2款规定:“作为被申请执行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则可拒绝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
”即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及没有足够的机会陈述自身对案情意见
无论没有适当通知亦或没有充足的机会发表意见均涉及到正当程序问题
因此,被申请人可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通过申请并证明裁决违反正当程序
但是如果是在给当事人适当通知且给当事人提供了发表意见的机会,而由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缺席仲裁,那么在此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仍旧是有效的
只有当事人因自身之外原因未能在仲裁过程中对案件提出自己的意见,作出的仲裁裁决才属于违反正当程序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的更多地注重在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是否得到了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及是否有足够的机会参与案件的审理以及提交材料等
实际上,只有严重违反正当程序才可能以此为理由请求执行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
3.仲裁庭超越权限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如果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仲裁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的裁决内容以外事项的决定,则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按照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拒绝予以承认与执行
此外,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这种方法的采纳,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更多地承认和执行
这是因为仲裁庭的权限来源于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基于自愿而签署的
对于不是属于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庭不能对此内容进行仲裁,如果仲裁庭裁决了这些内容,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在实践中,许多内国法院会对仲裁协议的内容严格审查,以防“超裁”或者是“漏裁”,导致裁决不被承认与执行
另一方面,第5条第1款第3项还规定了部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在能与仲裁协议范围外事项截然分开的情况下,仍可以被承认和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或仲裁所在国法律规定不一致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仲裁庭的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