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流转方式和土地流转中政府的行为对农民权益有重大的影响


然而,由于农民在经济、政治上的弱势地位,地方政府和村集体在土地流转中存在寻租行为,为了短期经济利益和个人利益,而损害农民的利益

  一、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受损变现
  (一)、农民的土地流转意愿受到干涉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意愿的干涉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来自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干涉

现实中,不乏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所有者身份侵占农民利益的行为,如村委会的寻租行为、侵吞流转费等

借农业结构调整之名,随意终止承包合同,无偿收回、非法转让、出租和越权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强迫农民以承包土地入股等现象也时有发生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这些行为干涉了农民的自主生产经营,侵害了农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利,二是来自地方政府的干涉

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农村土地的管理者,职责在于监督土地资源的合理运用,监督农户土地使用权的流动,监控土地供需总量的动态平衡,而不是用行政手段去调整土地资源,去干预甚至取代农户对土地的使用权

更有甚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看作是有利可图的事情,在利益的驱使下,无视法律规定,依靠行政命令无偿或低价强行推动土地流转,热衷圈地搞政绩,严重违背了农民意愿,侵犯了农民财产权

   (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对农民不利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乃至《国家建设征用地条例》,在提高征地标准的同时,继续沿用按亩产值的倍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做法带有明显的强制性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基本原则,原用途是造成征地中的价格剪刀差的根本原因,被征土地改变用途后的增值收益被一些地方政府获取,农民的利益严重受损


  其次,以产值确定补偿标准不能反映土地的市场价值

《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土地补偿费以农地收益来计算,并不能反映土地的真实价值,被征收人的利益在土地征收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补偿费的基数既非市场价格,也无参照系,难以推测其合理与否

最后,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6-10倍)与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地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3-6倍)相差无几,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

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征地后给予农民适当补偿,并安排被征地农民农转非,招工,享受国家负担的市民、工人的福利待遇,因而那时农民被征地后的长远生计可以保证

但是现在,对农民来说,就业靠市场,地方政府的安置大多数是发放一次性的安置补助费

由于农民自身条件有限,缺乏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补偿费用尽,很容易陷于失地又失业的困境

   (三)、 企业行为使农民利益受损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到农村流转土地,大都采取了转租倒包的方式,即一方面支付给农民高于一般水平的流转价格,另一方面在用工时首先满足转出土地的农民的要求,使转出土地的农民能够得到双重收益

从当前看,这对农民是有利的,但这一比较普遍的做法和当前有关政策并不一致,并且存在很大隐患

农业产业化经营应当是公司带动农户,而不是公司替代农户

企业和城镇居民随意到农村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隐患很多,甚至可能造成土地兼并,使农民成为新的雇农或沦为无业游民,危及整个社会稳定

   (四)、土地纠纷机制对农民不利
  因为集体具有土地所有权,农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行的政策并没有赋予农民必要的谈判地位,也没有设定具体的明确的可行的程序来解决问题,农民难以通过法律诉讼渠道进行维权活动

农民上访受阻,农民的正常利益得不到表达,诉求得不到合理的解决,群体性的、对抗性和破坏性额的方式在农村时有发生,甚至导致激烈的冲突

   二、土地流转中农民利益受损原因
  农村土地产权不清

在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下,模糊的“集体”概念使得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相当不清晰,这就为各种权利寻租提供了制度空间,使得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


  农民的经济参与能力不足
无论农民有地还是无地,农民的经济参与能力相对较弱

这是因为:农民受到自身文化水平、技术水平的影响,无法很快融入城镇参与竞争,获得稳定的工作;大量农村居民家庭积累少,自主就业和创业缺乏必要的资金,筹资难、融资渠道单一制约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


  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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