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困境分析 2017毕业论文下载

近年来,我国金融体系改革虽然不断深化,但农村金融服务的供给却相对不足。作为农村金融主力军的农村信用社,由于外部限制较多,对农村金融的扶持力度不够,农户也不能直接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故蓬勃发展的农村经济与金融供给缩减间的矛盾尤为明显[1-3]。相比之下,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金融抑制,推动了农村经济发展。但其具有盲目性和松散性,一旦出现纠纷,相关主体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
  2005年,第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标志着民间资本进入金融市场有了合法的渠道[4-6]。2008年5月,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迅速发展,其凭借着独特的市场定位和便捷的审核贷款流程,有效缓解了我国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难的问题,并丰富了金融市场主体类型[7]。
  然而,作为“准金融”的小额贷款公司先天不足的缺陷和潜在的风险也逐渐暴露出来,其发展遇到重重障碍,陷入了性质定位不明、准入门槛高、经营不易、转型困难、退出保护机制不完善等法律困境。
  一、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与市场准入面临的法律困境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模糊
  由于相关法律不完善,学术界对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属性的界定存在不同看法。依据《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指导意见》作为小额贷款行业的最高效力法律文件,将其定义为专门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意味着小额贷款公司享有法人的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拥有独立的人格,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由此可见,立法者通过《指导意见》,从组织形式的角度将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并没有示以明确界定[8-10]。因此,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属性一直备受争议。
  (二)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机制尚未完善
  1.注册资本要求过于严苛
  考虑到经营金融业务的特殊性,小额贷款公司应有一定的注册资本作为其健康运营的保障。《指导意见》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五百万。但目前,在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操作中,各地方政府出于对金融风险等问题的考虑,在制定管理办法时,纷纷提高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准入标准远超《指导意见》规定的水平。较高的注册资本金准入门槛,无疑使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难度加大,致使民间资本的流通受到阻碍。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业务就发放小额度的贷款,如果注册资本过高,大大超出业务量,会造成资本积压和浪费。
  2.设立审批主体不明确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需要前置审批程序,即到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前必须经过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登记后5日内还要向相关专项监管部门提交材料备案。在实际中,由于国家没有对审批机关进行明确、统一的规定,审批权分散使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工作十分混乱,对国家在市场准入方面的管理造成障碍。由于各审批部门之间职权划分不明确,存在初审和复审在内容上重复审批的情况,不仅大大降低了审批工作的效率,浪费政府部门有限的行政资源,而且增加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成本和难度。
  二、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中的法律困境
  当前,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只有一种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因此,把握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尺度十分重要,如果监管过于严格或干预过多,将会对市场的调节机制产生影响,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一)资金来源渠道受限,融资难
  当前,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开展吸收存款的业务,监管其资金来源的力度相对较大,导致很多小额贷款公司面临资金来源狭窄,经营资金不足等问题。首先,获得社会捐赠资金不具有现实性。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模式以营利为目的、商业化运作,这就决定了它难以像其他具有福利性质的机构一样,通过社会捐赠活动筹集资金,从而弥补资金短缺。其次,小额贷款公司还存在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融资困难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融资时需要固定资产作为抵押。但小额贷款公司通常缺少抵押物,很难满足银行抵押要求,因而在银行融资的成功率和可行性都很低。最后,“只贷不存”的经营模式,大大弱化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能力,股东或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有限,基本不可能满足农民和中小企业的需求。实践证明,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放贷速度要比资金回收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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