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界定分析 论文下载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并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取代了原劳动部于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在该《办法》基础上进行了完善,使工伤认定更加明确,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在工伤确认和司法审判中,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企业的负责人及受伤的劳动者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区域”的理解千差万别,争议很大。
对“工作场所”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新修订)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新《条例》根据近年来的实践,对有些属于工伤的情形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例如,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属于工伤。新《条例》以“工作场所”取代了旧《办法》中的“工作区域”,但是《条例》对“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在许多案例的认定中产生了歧义。如:
1.“串岗”是否在“工作场所”内。某工人在木工成品车间从事包夹板门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在上班时,见下料车间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因操作不当右手被机器轧伤致残。工厂负责人认为,该工人的“工作场所”是成品车间,而不是“串岗”的下料车间,故不属于工伤。
2.整个厂区是否在“工作场所”内。某工人在采石厂工作,工间休息时到位于厂区内在工作岗位附近的蓄水池洗衣物,但不幸溺水死亡,该工人的家属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案争议的焦点就是离休息地较远的蓄水池是不是属工作区域。
3.厂区的附近区域是否在“工作场所”内。某门卫依工厂的有关规定,禁止有关车辆入内,遂与司机发生争执,门卫在离厂区50米处被司机打伤。公司负责人认为,门卫负责厂内的治安工作,在厂区外受伤不属于工伤。法院和劳动局则认为,门卫的工作性质与一般工人不同,对于门卫“工作场所”的范围应做宽泛的理解,应认定为工伤。
对“工作场所”内涵和外延的理解
对“工作场所”的理解涉及行政合理性原则,也就是有关部门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立法的本意更恰当地适用法律。在《条例》中,“工作场所”是一个内涵和外延不确定的“弹性用语”,随着词意的内涵、外延变化而变化,这必然会导致条文内容的不确定[1]。因为立法的相对局限性,要求做到完全的定量化或精确化是不可能的。特别是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行政法律规范不能罗列穷尽,概括完善。弹性条款一方面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留下了一定的余地,能较好地适应复杂多变的客观情况,从而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生命力;另一方面,给予有关部门自由裁量权,对于立法上未作明确规定的,他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一定的标准,准确灵活适用行政法律规范。
工作场所是劳动者进行劳动的一定工作区域。在该区域内,因为环境、条件不安全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判断“工作场所”的范围必须把握五个层次:
第一,从内涵上理解,工作场所是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特定处所,与劳动者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如钢铁厂铸造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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