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之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效力 论文下载

一、关于禁止转让约定的几种立法模式  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签订协议禁止或者限制该债权的转让。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可以转让的,不能转让。在效力上,各国立法、学说上都有分歧。以下通过分析主要的几种立法模式,给我国立法提供借鉴。
  1.以法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无效主义
  《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禁止让与条款无效。2000年时法国最高法院做出的一个重要判例认为受让人不是禁止转让约定的当事人,不受这个禁止转让约定的约束,可以获得债权。而美国普通法中禁止转让条款一般是有效的,这种效力不仅约束着合同双方,而且约束着知情的受让人。在美国《国统一商法典》中也明确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如果约定禁止转让某一债权,如果违背禁止转让约定转让,就是无效的。由此可见美国法己经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特约的外部效力,禁止转让约定通常并不影响让与的效力。
  2.以德国和英国为代表的有效主义
  由《德国民法典》中可知德国承认禁止转让债权的约定有效。但《德国民法典》第405条和第137条的适用存在矛盾。但有学者认为第137条的存在大多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


在英国,如果权利是由合同产生,若规定合同权利不能转让,就不能转让。而且英国法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使禁止转让的合同条款无效。再者在英国合同债权属于“无形动产”的范畴。这种财产权只能通过诉讼才能要求或执行,而不能按自然的规律去占有。在普通法,原则上无形动产不得让与。禁止让与条款虽然可以阻止合同权利的转让,但通常认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3.以日本和我国台湾为代表的对抗主义
  日本在《日本民法典》中认为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表明对于善意的第三人,即使债权人违反约定转让债权,第三人仍可取得债权。债务人无权对抗第三人,待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时,受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偿还。债务人可通过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4条第2项,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法典》第571条第2款等相同立法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或限制债权让与,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可以说,该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又兼顾了交易安全,颇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4.国际公约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约定的效力
  《国际保理公约》原则上否认了特约的对外效力,该公约不管受让人主观善意与否,从原则上否认了禁止让与约定对受让人的效力。但原约定因为违反了约定就变成了损害赔偿之债在债权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继续有效。而在《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中完全否定了特约的对外效力,该公约第9条规定无论受让人的主观善恶性,都将取得债权,与《国际保理公约》有所不同的是,该规定不允许缔约国予以保留。而且在特约的内部效力上,《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在第9条第2款中也予以了限制,在内部效力方面,剥夺了当事人以对方违反特约为由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使保理人的善意或恶意因素变得毫无意义。
  二、我国立法借鉴
  其实从以上立法模式我们可以看出主流观点是肯定禁止转让约定的对内效力,否定其对外效力,只有在在一些特殊领域如保理业务、国际应收款转让业务和金融机构的让与担保等,为保障债权的交易性,会不区分受让人主观状态,就直接否定其外部效力。但是这种做法缺乏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于保障动态的交易安全,也不利于经济发展对债权交易的需求。因此建议我国在将来的民法典立法上采取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对抗主义模式:禁止让与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区分债权受让人的主观善恶,如果为善意第三人,即使是违反禁止转让协议转让债权,受让人仍可以取得债权。但是,债务人可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肯定了其内部效力。如果第三人主观恶意,则不可取得债权。这种做法既考虑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也兼顾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和财产流通性,保障了动态的交易安全。
  第一,禁止债权让与约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效力。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那么债权的可让与性就受到当事人自由意愿的限制。当事人关于不得让与债权的约定,在债权成立时或债权成立后都可以做出,但须在债权让与前。如果在债权让与后才做出的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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