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经济生活的矛盾,是法律产生的客观基础。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内幕交易(下称为内幕交易)不当行为愈演愈烈的状况下,仅靠掌握内幕信息者的道德自律和社会舆论监督不足以防范和制止内幕交易。只有运用法律手段,才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让投资者对我国金融市场充满信心。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用法律规制内幕交易的国家,其立法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是最严格、最健全的。本文旨在通过研究美国内幕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反思和完善我国反内幕交易制度。
  一、美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概述
  (一)“内幕人员”的界定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a)规定:“每一位持有根据交易法第12条登记的本公司证券的董事、公司主管以及‘所有直接或间接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十的受益人’都应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挂牌的证券交易所申报有关情况。”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承认判例法。因此,对于内幕人员的界定并不局限于证券交易法所规定的公司董事、公司主管及证券持有人。基于此种法律渊源,美国对内幕人员的认定并不局限于法律所规定的人员,而主要基于新的案例所提出的法律理论。法院在以后的审判中基于这些法律理论来认定内幕交易及内幕人员。
  (二)“内幕行为”的界定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节(b)款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利用州际商业工具或方法或邮政,或利用任何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任何设施,从事下列行为皆为非法:在购买或销售已在证券交易所注册或未如此注册的任何证券时,违反SEC制定的为公共利益或保护投资者所必需或适当的规则和条例,利用或使用任何操纵性、欺骗性手段或伎俩。”
  反欺诈条款10(b)-5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利用州际商业工具或方法或邮政,或利用任何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任何设施,从事下列行为皆为非法:(A)使用任何手段、计划或者诡计进行欺诈;……;(C)导致或将要导致欺诈或欺骗任何人的任何行为、做法和商业活动。”
  根据美国判例法,只有当“与证券买卖关联的行为”违背了对公司(股东)或信息源的诚信或类似义务时,才为上述规定所禁止。对于具体的行为类型,包括将内幕信息泄露给第三人、内幕人员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买卖证券。
  (三)美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美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关于责任制度中的民事责任,既可以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由普通股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美国法院认同内幕交易私人诉讼是对SEC执法的有力补充。法律依据主要是1984年出台的《内幕交易制裁法》: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从泄密人和信息受领人那里获得3倍的罚金。罚金用来奖赏举报者或者上缴国库。1988年出台的《内幕交易与证券交易欺诈执行法》第20条A规定,任何知悉内幕信息者,以不法方式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同时,所有与其在同一时间从事相反交易的人,均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0A节(b)(2)项明确规定,当与被告同时但从事相反方向交易的投资人依照第20A节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时,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必须扣除被告依照证委会(SEC)所获法院命令而交出的作为赔偿基金的金额。
  二、我国有关内幕交易立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伊始就开展了反内幕交易的立法,经过20多年的演进,已经趋于成熟,但也存在一些缺陷。
  (一)内幕人员含义规定不尽周详
  1.概念使用上的逻辑矛盾
  我国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对证券市场内幕人员的描述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没有使用民间通用的“内幕人”或“内幕人员”这一概念。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证券法》所提到的两个概念之间以及两个概念与内幕人员概念之间究竟有何关系,如何界定。
  2.对“内幕人员”的范围确定缺乏周延性
  尽管我国《证券法》较详细地列举了内幕人员的种类,但这些列举仍然有不尽周详之处,主要体现在:我国《证券法》第68条第5项规定,政府内幕人员是“证券监督管理的其他人员”。这一规定明显存在范围界定太窄的问题。实践中,对内幕信息的获取并不仅仅局限于《证券法》所提到的其他人员。地方政府、政府的主管部门及经济、金融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基于对企业的管理职能都不同程度地知晓或获得公司的内幕信息,但并未被列入到内幕人员范围内,为内幕交易控制留下了极大空白及隐患。例如,某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履行职务中发现该上市公司有违法行为而将受到工商部门的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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