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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兰靖  国浩律师事务所(天津)


笔者此前代理了一件劳动者假冒其亲姐的身份入职,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其家属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工亡待遇的案件。因该案中逝者家属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退一步想,如果家属能够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基于劳动者确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呢?

笔者借助这个案件,对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后发生工伤的情形,就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这三方应如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在沿海发达城市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中更是时常发生。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同类型的案件,发现因该情形产生的工伤责任赔偿纠纷案件高达一百多件。笔者经过梳理,发现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因用人单位是以被冒用的身份参加的工伤保险,社保部门拒付工伤待遇。劳动者起诉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法院认定社会保险机构未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例如,在刘坤与淮安市淮阴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坤用其堂哥刘鹏的名义和身份信息应聘到第三人公司(用人单位)工作,同时以刘鹏的名义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公司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为“刘鹏”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第三人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被告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录入的参保人姓名、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均为刘鹏的个人信息。虽然刘坤在工作中受伤,但第三人未为刘坤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能建立合法的工伤保险关系,故被上诉人(社会保险机构)没有向上诉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义务。



目前来看,劳动者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处理的为绝大多数。当然,此类案件中法院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的,并不影响劳动者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劳动者在社保机构拒付工伤待遇后,转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法院按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假冒身份入职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比例承担应当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09年4月份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职工承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是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对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源于此,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发生的该类型案件时,法院基本是按照深圳市中院《指导意见》规定的方式处理。例如,在杜某某诉深圳市新英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华生电机(广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就认为,杜文科假冒义春上的身份入职新英才公司,华生电机公司已为义春上(实为杜文科)购买了工伤保险。本案系因杜文科假冒义春上的身份证明而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绝赔付,故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杜文科应承担主要责任,新英才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杜文科无须进行分担,仍由新英才公司全额支付。原审法院根据杜文科与新英才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杜文科承担80%的责任、新英才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三、对于同类型的案件,广东省、深圳地区法院的处理方式目前尚未成为主流的处理模式,其他地区的法院还有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的作法。


例如,在贺春香诉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原告贺春香用其妹妹贺秋香的身份证到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聘保洁员工作,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贺秋香”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贺春香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贺春香与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冒用其妹妹“贺秋香”的名义,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聘任被上诉人贺春香时审查不严,导致贺春香无法享有社保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从以上三个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各地区法院的审理思路是:因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导致用人单位未能以劳动者本人信息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用人单位因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全部或部分承担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对于法院的该种处理方式,笔者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虽然劳动者假冒他人的身份入职,但仍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职工”范围以内,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的条件下,劳动者发生了工伤,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具体的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劳动者虽然是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其不诚信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员工确实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实际承受着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而这种危险正是工伤保险机构予以承保的标的。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能够确立的,劳动者即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不应因入职时的过错而剥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权利。


其次,用人单位确实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从表面上看,虽然用人单位社保帐户中的员工信息是其他人的名称,但用人单位的根本意图是为本单位劳动者的权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本人也以代扣代缴的方式缴纳了个人应缴费用。即然劳动者的身份适格、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社会保险机构实际承保,三方之间工伤保险关系已经成立。


最后,国家建立工伤保险机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风险。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后,劳动者再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替代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社保机构以帐户信息不相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况且,假如被假冒身份的第三人真正发生了工伤事故,因为其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机构同样会拒绝赔付工伤待遇。相当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而劳动者永远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机构的此种处理方式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背离了国家建立工伤保险机制的根本目的,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2月4日发布了十九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十一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一案,即为典型的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后发生工亡,家属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而该案审理法院认定,虽然陈某东冒用“陈某强”的身份信息入职,煤矿公司以“陈某强”名义为陈某东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陈某东仍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陈某东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陈某东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


综合以上案件分析,笔者认为:在遭遇劳动者假冒入职的情形,即使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审查信息不严的过错,但只要其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就不应代替工伤保险机构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的案件时,也应当遵循最高院所公布典型案例的思路,在查明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下,判定用人单位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从而引导劳动者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相应权利。这样才能直正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还要提醒各位HR,在现阶段法院的审理结果还达不到统一的情况下,假冒身份入职的劳动者如果出现工伤,用人单位要赔偿部分工伤待遇还是大概率事件,所以HR们对劳动者个人信息的审查还是要慎之又慎,以免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员工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出工伤,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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